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與判斷已有障礙,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4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自覺當時適亦行經該處之 吳珍綺 對其眼神有異,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自左後方趨近吳珍綺而著手往吳珍綺左顏面部施力揮砍1刀,又接續往吳珍綺後腦部持砍2刀,致吳珍綺左顏面部受有11x1.5x2.2公分深及顏面肌肉及口部肌肉之撕裂傷、後腦部則因而受有4x1x1公分、3x1x1公分兩處之撕裂傷,當場血流不止,甲○○因見吳珍綺身旁有人,遂起意中止而未遂,旋即持刀逃逸,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吳珍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吳珍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日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瞪伊一眼,伊看被害人不順眼,所以才起意教訓告訴人,僅係情緒失控,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手持扣案水果刀揮砍告訴人成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被害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而告訴人吳珍綺於上揭時、地為被告持刀揮砍後,當場血流如注,有現場照片8幀、扣案水果刀1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5日刑醫字第0940067919號鑑驗書1份(載明於現場即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所採編號3-1至3-4血跡樣本DNA與告訴人吳珍綺之DNA-STR型別相同)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先檢出臉部近顴骨部位深度撕裂傷約11×1.5×2.2公分深及顏面及口部肌肉之傷害,嗣又於同日晚間9時8分回診,又檢出後腦部位頭皮2處撕裂傷(4×1×1公分)、(3×1×1公分),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前開有關其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把揮砍告訴人吳珍綺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佐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此固據告訴人吳珍綺及被告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自覺行經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對其眼神有異,而臨時起意,惟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亟易失控,其所作所為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視之,是不能以其與告訴人無何怨隙即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利器持砍足以致人死亡,被告為成年人且為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見原審卷第56頁)雖有精神耗弱情形(詳如後述),但智慮應仍成熟無礙,就此當不能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33公分、刀刃長達20分(見偵卷第40頁),鋒利無比,被告持之往告訴人頭部要害持砍數刀,其中一刀砍中告訴人顏面部深達2.2公分,顯示被告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應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吳珍綺3刀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案發時被告因見旁人在場而己意中止,故其殺人行為屬中止未遂,依法應減輕其刑。再被告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前為一國立研究所之高材生,卻因精神症狀多年無法工作,退縮於家中,雖曾至精神科就醫,然被告無病識感,不合作治療,對精神症狀多所否認,卻往往以暴力行為表現,被告有家族史,母親亦為一精神病患,案發前後被告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之症狀,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實無法以常理理解,被告持刀外出後砍傷不認識之路人,實難如被告所述為情緒控制困難而已,故高度懷疑被告為一精神症患者,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精神病狀態,因處於妄想情緒中想法多疑故傷害被害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目前被告仍有殘餘症狀,建議被告繼續就醫以控制精神病症狀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4日北總精字第09400443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精神病病史,於91年12月17日初次被帶往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於92年1月28日出院,惟因其無病識感,不肯服藥,嗣又就診於國軍北投醫院並住院,每月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之使用,又兩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因無健保床而未住院,經注射抗精神藥物長效針劑後返家,不久便發生本案,此有被告振興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有關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記載在卷可參,暨被告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1紙存卷可憑,復據專業之鑑定報告明確肯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定期接受診療,迄今仍有精神病殘餘症狀等情,因認本件犯行時,係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遞減之。至原審另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一、精神科診斷:1.疑似精神分裂病。2.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二、結論:根據上述資料,被告為一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患者,之後逐漸出現思考較貧乏、人際關係障礙及社會職業功能逐漸退化,這些功能退化是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之病無法解釋的;依據『ICD-10精神與行為障礙之分類-診斷指引』之定義,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位單純性精神分裂病患者之可能,但目前無法確定此診斷,故推論判定被告於犯行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此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惟其結論兩可,復未有足夠判斷依據證立支持其結論,因認無從採取,附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誤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罹精神疾病,因缺乏病識感,未服用精神藥物,致一時衝動持刀殺人,而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顏面部受創雖不致危及生命,然對身體、心理層面所肇創傷之程度均非輕微,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查被告因強烈缺乏病識感,經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高度懷疑其為一精神症患者,且又自91年間起即有精神病史,分別就診於振興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俱如前述,復又有本案之發生,足認被告倘未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及情緒穩定、藥物之治療,確有再度發病而對於社會肇生危害之可能,是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方為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