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因不滿其妻 潘秋玲 將家中電話辦理停話,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池上便當店」潘秋玲工作處所,找潘秋玲理論,而與該店負責人丙○○發生口角與拉扯椅子等衝突,其明知丙○○並未命負責便當外送之員工乙○○至店內廚房拿刀,乙○○亦未取刀交付丙○○,丙○○亦未乘丁○○返回5C-501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際,持刀開啟車門,往丁○○身上猛刺等情,竟意圖使丙○○與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虛構前開殺人未遂情節,而誣告丙○○、乙○○涉嫌殺人未遂,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以
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同日上午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等情為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對其二人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偵辦,嗣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派出所警員申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未遭告訴人丙○○持刀刺殺未遂一節:
⒈丙○○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並未持刀行刺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
⒉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店內員工潘秋玲,於原審證稱略
以:被告到店裡來找我談電話復話之事,我不要,他就向丙○○說不准僱用我,否則要砸店,後來他們兩人在店裡面拿椅子拉扯,從店內拉到店外,那時我忙著接電話,外送的員工乙○○在外面看,拉扯完,被告就開車走了;衝突過程中,乙○○在外面看,因他十一點多要送便當,就進來餐廳拿便當去送,沒有去廚房等語,潘秋玲並稱已目擊全部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所言與證人甲○○於本院之供證(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亦屬相符。
⒊證人即事發當時在現場對面經營早餐店之 何莉莉 ,亦到
庭證稱略以:當時看到丙○○與被告二人在店外騎樓拿椅子拉扯,並聽到丙○○說:「你為何要砸我的店」,雙方持續拉扯時,我轉身至店後方倒飲料,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便聽到碰撞聲,回頭即見被告駕車撞到其他車子,隨即匆忙駛離;雙方拉扯時,除了椅子,均未拿其他工具,我店內客人有一些人在看,並未聽到有人說「乎死」之類的話,也沒有人叫「拿刀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
⒋綜上說明,足徵丙○○所稱並無持刀一節,尚非虛妄。
被告辯稱:丙○○叫乙○○拿刀子時曾說「給他死」云云,要無可信。
㈢關於乙○○於事發當時有無進入店內廚房拿取菜刀一節:
⒈丙○○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丙○○並未令乙○○取刀
,乙○○亦未進入廚房取刀等情,已據其證人丙○○、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四頁)。⒉證人潘秋玲、甲○○亦均證稱,未見乙○○進廚房拿菜
刀,但他後來有進店裡拿便當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
潘秋玲且稱,被告與丙○○衝突時,乙○○在外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⒊,綜上說明,則被告指訴乙○○承丙○○之命,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情,即非實在。
㈣被告自承丙○○持刀向車內刺殺三刀,均為其閃過,計程
車內部亦未被刺到(見偵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㈤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接獲被告報案後,旋即
帶同被告至事發之便當店指認,惟因現場刀具型式類似,而未能指認獲案,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
㈥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縱因一言不
合而生口角衝突,亦無持刀殺害被告之必要。況事發地點位於丙○○所經營便當店門口,時值中午用餐及外送便當生意熱絡時間,若謂告訴人二人竟在此際,不顧眾目所視,亦不顧店內生意,一人入內拿出菜刀一把,交由另一人追殺至被告車內行兇,旁觀之人又未呼叫、阻止,實與常情不符!另參事發後,被告身體未受任何傷害,車內亦無毀損情形,已如前述。果告訴人丙○○以殺害被告之意,開啟被告右側車門,持菜刀猛向被告刺二、三刀,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繪丙○○行凶所持菜刀之樣式,註明該刀長約五十公分(見偵字卷第八頁),以計程車內空間狹小,丙○○所持刀具又非短小,被告豈能全身閃避,無一處被刺著?又車輛內部竟亦無任何毀損?是被告所言此節,實不符情理。由此益見證人丙○○等五人之證述可堪採信,而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之犯罪情節,全屬子虛。
㈦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被訴人因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丙○○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池上便當店」前,命乙○○取刀交付,由丙○○持以刺殺被告未遂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既親歷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刺殺被告未遂一節,自知之甚明,竟仍以此虛偽不實事項,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堅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丙○○、乙○○二人均有前科,於本案又有利
害關係,彼此證言並有矛盾,自均不足採信。潘秋玲為被告之妻,因與被告感情不睦,並與丙○○姘居,被告與潘秋玲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其餘證人,甲○○為丙○○之僱員,何莉莉則忙於店內生意,距離又遠,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詞,均不具可信性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拿拐杖鎖欲砸店一節,被告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固指稱丙○○、乙○○所言不一致,惟核該狀所引其二人陳述,均係指被告於衝突中,回身返車上欲取拐杖鎖,乙○○見狀,乃責備為何拿武器,丙○○聞言,即衝至被告車上,欲奪拐杖(見該狀第二頁第二至十行、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尚無何不符之處。雖被告於同書狀第二頁⒈⑵稱被告必已「手拿鐵器離開車內朝證人丙○○走去才是」,丙○○自不可能衝入車內,欲奪被告之鐵器云云,惟此核屬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二人供述內容所為之推論,而此推論顯已扭曲告訴人二人供述之內涵,被告據此而認告訴人二人關於拐杖鎖部分供述矛盾,即有謬誤。況不論告訴人二人關於被告是否持拐杖鎖一節之供述有無矛盾,均與丙○○有無持刀刺殺被告無關,而丙○○確無持刀刺殺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扭曲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原意,爭執其等所言不符實情,所持理由,核非可採。
⒉證人甲○○業於本院證述:乙○○有進入店內拿便當準
備外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核與潘秋玲、丙○○、乙○○等人所述相符,然與甲○○於偵查中所述: 曹聖德 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十七頁)不符。惟因曹聖德與甲○○平時同在店內工作,進出該店,本屬發生頻繁之生活事實,何時進出,欲為正確記憶,尚非容易,而曹聖德持刀與否,對於甲○○言,則屬突發事件,記憶較易深刻,尚不能以甲○○此部分記憶,於檢察官前及本院供述不符,即謂其關於丙○○有無持刀之證言為不可信。
⒊丙○○確未持刀刺殺被告未遂,業據前述證人五人供證
綦詳,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堪採信,已如前述。被告辯以其等或有前科,或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或為丙○○所僱之人,或未有憑據即謂丙○○與潘秋玲姘居,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所憑理由,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拉扯椅子後,駕車離去之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停放後方的車輛等情,雖據被告及證人何莉莉、 林聰明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修車單據二張附卷為佐,惟此僅能證明其當時急欲駕車離開,疏未注意其他停放在後之車輛。至其何以匆忙離開,原因本有多端,尚不得據此推斷告訴人乙○○有交付菜刀予丙○○,供丙○○持以追殺被告,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潘秋玲、乙○○業於原審到庭結證,核其等供述綦
詳,辯護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請求再次傳喚,尚無必要,合予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即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㈡被告同時同地誣告告訴人二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證人丙○○、乙○○、甲○○、潘秋玲、何莉莉等人於偵查中均未具結,依前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未同意此等未經具結之供述得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欄竟予引用,尚非合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申告不實事項,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
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因夫妻失和,一時思慮未周,始觸法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