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燮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燮正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燮正與曹○各為有配偶之人(李燮正所涉通姦,曹○所涉相姦部分均未據告訴;曹○所涉通姦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李燮正亦知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與曹○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燮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6頁),復有警方查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馬桶有使用過保險套相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李○縉、李○榮、林○民、謝○興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1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且於犯行被查獲後竟試圖湮滅證據,所為頗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