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福村於民國103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接近與鳳仁路100巷交岔口處時,適有告訴人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其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因車速較快,於駛至告訴人左側而兩車併行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前開車輛右側後視鏡及右前方車門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肩挫擦傷6*4公分、左肘挫擦傷9*4公分、左腕挫拉傷、左手挫擦傷5*3公分、左脖挫擦傷4*2公分、左足挫傷、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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