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素玲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二路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及短暫性腦缺血發作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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