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梁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梁左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梁左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存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0日接續執行,朱梁左於101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101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朱梁左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持拾得之鑰匙,插入 郭宇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內,欲竊取該機車,惟經警方即時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梁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宇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欲竊取他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陳稱係其所拾得者等語,是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