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忠
王士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不滿丙○○與 陳建泉 (另經不起訴處分)有隙,竟與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邀集同具毀損犯意
聯絡之少年張○斌、吳○翰、吳○儀、薛○宇(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毀損案件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處分),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數只,分騎機車前往丙○○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前,由己○○、吳○翰、薛○宇持上開玻璃瓶用力朝該處扔擲,迨玻璃瓶碎裂後,其內之紅色油漆即潑灑至上昇公司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致上昇公司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上昇公司。
㈡復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先由己○○夥同甲○○騎車至同
市○區○○路○○○巷○號前,覓得丙○○所有、停於該處之3502-NQ號自用小客車,繼由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張○斌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上址,由己○○朝前開小客車之左側玻璃窗、前引擎蓋、車頂潑灑紅色油漆,致丙○○前開小客車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上昇公司、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核與證人張○斌、吳○翰、吳○儀、薛○宇證述情節相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少年張○斌、吳○翰、吳○儀、薛○宇就事實欄一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實施、與少年張○斌就事實欄一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於本件毀損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二人10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張○斌、吳○翰、吳○儀、薛○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然因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被告二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故以潑灑油漆之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上昇公司所有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以及告訴人丙○○所有之小客車,致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歲,且犯本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主導本案犯行之情節較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