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蔡美香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90、1291、1292、12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債務人 李美芳 所有,原係訴外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債務人李美芳名下,嗣李美芳因侵占合夥財產,經鄉橋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鍾興 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李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歸返於蔡鍾興指定之人即聲請人,並經蔡鍾興與李美芳達成和解在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執行之二筆債權金額分別為⑴876,296元、⑵527,421元,及均自8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5.075%、⑵8.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經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為止之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之金額為3,301,875元【計算式:876,296(元)+527,421(元)+1,845,847(元)+1,455,925(元)+103(元)=3,301,875(元)】,上開金額小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拍價格,是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此金額定之,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717元,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50,313元為適當【計算式:3,301,875(元)×5%×(3+4/12)年=550,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