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雄與郭○茂係鄰居。緣郭○茂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1時許向警方檢舉林武雄妨害安寧,林武雄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郭○茂,致郭○茂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併頭痛及頭暈、上嘴唇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鄰居即告訴人檢舉其妨害安寧時,本應反求諸己,降低家中音量,其不思於此,竟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頗有不是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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