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傑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空屋,徒手竊取 郭侯勤 所有之檜木製桌櫃1個」,更正補充為「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共同徒手搬運竊取郭侯勤所有之檜木製桌櫃1個(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侯○○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與少年侯○○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因竊盜犯行,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3.本次竊取之檜木桌櫃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返還被害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少年侯○○共同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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