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謝顯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②、④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物,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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