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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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右當事人間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00七三公頃之水溝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之道路,應供上訴人及公眾通行及排水,並禁止被上訴人變更其路況、溝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上訴人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排水之行為。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須利用系爭土地之袋地,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二七三之一、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五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二七三之一、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 楊金木 所有,上訴人乙○○於二七三之一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一九號建物);於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築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三號之建物(以下稱二三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供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乙○○設立順城鐵工廠,乙○○且設籍於該處;另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則築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五號建物(以下稱二五號建物),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楊金木等五人公同共有,亦供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楊金木設立木城鐵工廠,上訴人甲○○並設籍於該址,至二八
五、二八六號土地則為空地,長久以來供順城、木城鐵工廠堆置營業器具、材料之用,是上訴人乙○○對二七三之一、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五筆土地均有利用之事實,上訴人甲○○則只就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為利用,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二)二七三之一、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袋地上,除建有上訴人使用之紅色廠房及綠色蓬架外,其餘部分仍種植水稻,無法與春日路相接,而二七三之一號袋地與系爭土地連接,待由此與 莊敬路 相通,若據原判決之認定,豈不強令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楊金木毀壞種植於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六、二七三之一號土地上之稻米,而捨棄原為道路之系爭土地,此如何可謂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
(三)系爭土地上排水溝已存在久遠,果係如原審判決所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地勢較莊敬路為低,則該排水溝何有存在長久之可能?其當初又有何開設之必要?足知原審認定事實實有訛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後,絕未於七十八年間重行鋪設柏油,僅曾在桃園市○○路○○○○巷鋪設柏油。且因該工程進行至三分之二路段,上訴人竟要求包商一併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提出收據請里長簽名,並表示該巷為私有道路,里長若不答應所請,即不讓包商繼續施工,里長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只得在上訴人自行給付柏油材料費後在收據上簽名。
(二)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埸、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前段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是土地若無對外通路、未能與建築線相通,則不得做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二三、二五號房屋之建築線既指示於民生北路六五三巷、六五三巷三十六弄(即春日路一六七五巷)之既成巷道旁,各該房屋起造人自應於房屋基地與建築線間留設通路,以與建築線相連接。
(一)設計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三號、二五號建物之建築師林文輝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各該建物之排水通路應是走建築線之方向(即春日路一六七五巷方向),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線安置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二七三之一、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另二八五、二
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金木所有,惟上訴人乙○○對該五筆土地、上訴人甲○○對其中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為利用,各該土地均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道路之必要,並需利用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溝渠為排水,且該道路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上訴人及公眾通行,詎被上訴人以興建老人文康中心為由,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阻止上訴人通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水溝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道路,供上訴人及公眾通行及排水,並禁止被上訴人變更其路況、溝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上訴人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排水之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五筆土地,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對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鋪設之道路已於七十七年間剷除,亦非既成道路,至上訴人前開土地之排水,本即透過二八七之一號土地邊緣之水溝,並不經由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安裝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二七三之一、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二八五、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金木所有,上訴人乙○○於二七三之一號土地上建有一九號建物,並設籍於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之二三號房屋,另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築有二五號建物,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楊金木等五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甲○○設籍於該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物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上開五筆土地、上訴人甲○○對其中二八五、二八
六、二八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為利用,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並提出地籍圖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土地需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徵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均與桃園市○○路○○○○巷緊鄰,而該巷復與春日路相通,可供二部自小客車會車,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五、第二○六頁),是該二筆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顯然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袋地之要件。
(二)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前段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是土地若無對外通路、未能與建築線相通,則不得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本件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楊金木前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在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申請建築二三號及二五號房屋時,均係申請以春日路一六七五巷及二八七之一號土地指示建築線,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五七三號函及所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物配置圖等在原審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以下)。依前揭法規規定,各該房屋起造人自應於房屋基地與建築線間留設通路,以與建築線相連接。與系爭土地同段,非屬上訴人主張為袋地之二七三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且亦緊鄰春日路一六七五巷,而二七三之一號土地原為二七三號土地之一部,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始自二七三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乙○○主張為袋地之第二七三之一號土地及與二七三之一號土地毗鄰之二八六號土地,均可利用同為乙○○己有之二七三號土地連接春日路一六七五巷而通往春日路,其捨自己土地不為通行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洵無理由。又訴外人楊金木於申請建築二五號房屋時,既以二八七之一號土地指示建築線,訴外人楊金木自有義務提供該土地與建物使用人即上訴人甲○○通行至春日路第一六七五巷。另上訴人乙○○主張對二八五號土地、甲○○主張對二八六號土地均有利用,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莊敬路云云,然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可經由同為其所有之二七三、二七三之一號土地至春日路一六七五巷如前述,而二八五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楊金木所有,亦可經由其所有毗鄰之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通至春日路一六七五巷,則有地籍圖謄本可按。上訴人乙○○既得楊金木同意使用二八五號土地、甲○○得乙○○同意使用二八六號土地,楊金木、乙○○即應提供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七三、二七三之一號土地與各該使用人通行至春日路一六七五巷,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春日路一六七五巷巷道狹窄,不敷其土地上工廠大貨車行駛之用,且二七三、二八七、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上均種有水稻,如因而廢耕鋪路,顯無法增進公益云云。然查,近代民法以所有權絕對為其指導原則,故各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干涉,只在利用上發生衝突時,才能適用相鄰關係之規定,以調和相鄰不動產所有地之利用,而非只為達到自己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即可隨意限制鄰地所有權之內容。查前開春日路一六七五巷之巷道,其寬度約有六米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寬度足供二部自用小客車會車,則如前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縱上訴人乙○○主張:土地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喬笙工業有限公司、大峰電器有限公司、隆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一節屬實,其亦負有義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彼等通行,況設計二三號、二五號房屋之建築師林文輝已到庭證稱:「因為這塊土地是很狹長的,業主要將建物蓋在後方,至於前面的地方好像是有種東西..」等語,是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楊金木明知其建築線指定在春日路一六七五巷,而將房屋蓋在距離巷道之土地尾端,自已預期需於土地上鋪設道路與該巷道連接,尚難以須廢耕為抗辯。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久,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有通行權云云。然查,按所謂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需有二十年以上之時間,不曾中斷使用,方可取得。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一、二年間向上訴人之父 楊阿明 收取排水溝疏通費及舖設柏油路費用等配合款,而於系爭二七四號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道路及開闢水溝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嗣於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以被上訴人未申請撥用土地,即舖設柏油開闢道路供人使用,損害國有財產,要求停止供道路使用、回復土地原狀,有該局北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字第二七二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該柏油路面及水溝剷除完畢,亦有收據、相片等件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上訴人之父楊阿明並因此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駁回訴願在案,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狀況即已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開闢為村里便道供公眾通行云云,並提出里長 林見寅 簽名之收據為證云云。
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對里長是否得代表伊同意鋪設道路一節,尚有爭執,縱然被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行鋪設柏油而負有同意通行之義務,亦係源於同意而生之效果,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所取得之通行權尚有不同,而自上訴人主張之同意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期間不過十年,尚未達前開公用地役權取得之二十年期間,是不足認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至上訴人指稱房屋門牌號碼依莊敬路編排,係屬戶政管理之問題,不足以證明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得取得通行權,因被上訴人阻止通行遭侵害云云,即不可採。
六、復按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方得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如可在自己的土地上安設水管排水,即不應捨此而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安設水管排水。經查,訴外人楊金木所有二八七之一號土地邊緣設有水溝,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即可將水直接排至南崁溪,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另由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編號八、
九、十之照片觀之,上訴人乙○○及甲○○所使用建物及土地之餘水,係經由其自己土地排入南崁溪(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建築師林文輝亦證稱:「(問:設計當初排水通路在何處?)這件我不記得有沒有畫,但是正常的情況應該是在往建築線的方向排水,因為建築線都是在通路的地方。排水通路一般都是畫在平面圖上的,只要有畫都是往建築線的方向..」足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否則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管線安設權要件尚有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00七三公頃之水溝供其及公眾排水,並禁止被上訴人變更溝況,不得有挖掘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上訴人及公眾排水之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及既成道路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00七三公頃之水溝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之道路,應供上訴人及公眾通行及排水,並禁止被上訴人變更其路況、溝況,不得有挖掘路基溝渠或其他足以妨害上訴人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其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源貴 、楊阿明,亦核無必要,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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