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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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00八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一樓「龍閣大廈」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已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系爭房屋竟傾斜成危樓,且無法修復,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屢催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上訴人返還六百四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聲明㈠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傾斜成危樓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九二一大地震係不可抗力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並非建商,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無從知悉,況上訴人亦與建商麗屋建設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給付一億一千萬元重建系爭房屋,業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五九三八八號函准予申請重建備查在案,系爭房屋刻正積極重建中,被上訴人即無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倘被上訴人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茲因系爭房屋因震災而滅失而無從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因系爭房屋倒塌而受領之補助款等,核系爭房屋為使用三個月新屋,依其使用利益正常耗損,其價額應與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額相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在未為上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六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大地震而傾斜,結構受損,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函解除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剪報、地震受災證明書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十一、六四頁),且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莊工字第一七七二六號函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六八九二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五二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為一種無過失責任,不論出賣人就其所為給付之瑕疵,有無過失,均應令其負法定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惟為上訴人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以下簡稱公會等)鑑定系爭房屋南棟倒塌、北棟損害之原因、北棟大樓之結構體安全性,是否於修復補強後,足以抵抗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地震力﹖經公會等鑑定結果:「⒈鑑定標的物之北棟大樓(按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結構混凝土及鋼筋等施工材料抽樣試體經送檢驗,其試驗結果尚符合設計強度,並且監測臨時支撐系統之桿件應力,自九二一大地震以來且經過多次之餘震後,並無顯著變化之情形,故研判北棟大樓目前尚保持穩定之狀態。⒉南棟大樓倒塌原因及北棟大樓損害之原因,經專案小組討論研判後,可以歸納以下各項因素⑴由九二一大地震之台北縣測站地震強度資料顯示,本地區於九二一大地震來臨時,東西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120gal,南北向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97gal,同時亦有大約34gal之垂直向加速度。⑵標的物依建照原案所附之結構計算書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建物設計及分析,其地上一層樓高3.5公尺,地上二至十二層各層樓高為3.2公尺。但按同一卷宗之建築圖面內容顯示及現場勘查,標的物實際樓層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其中地上一層樓高為5.7公尺,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在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明顯不符。⑶標的物地上一層實際挑高5.7公尺,如按原結構圖說一樓柱以3.5公尺作結構分析及設計,將低估一樓柱之細長效應,導致該層樓柱設計強度不足及耐震能力降低,故九二一地震來襲時,標的物因樑未達降伏,柱已先行破壞。兩棟大樓缺乏韌性,繼而南棟倒塌及北棟嚴重受損。⑷由現場勘察,其一樓柱主筋在同一處搭接,且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按規範規定搭接長度應為148公分,然實際搭接長度則僅有95公分。⑸部分結構配鋼圖之柱鋼筋配置量少於原結構計算書所註明之鋼筋量,如一樓C12柱,其結構計算書設計所需鋼筋量為137.2平方公分,但結構圖僅配置22支#8(鋼筋量為11
1.5平分公分)鋼筋量明顯不足,另地下一層C12柱其結構設計所需鋼筋量應為20
0.9平分公分,但圖說亦僅配置22支#8(鋼筋量為111.5平分公分)鋼筋量亦有不足現象」。此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北府工字使字第一九0六九0號函附「台北縣新莊市龍閣大廈倒塌受損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八二至八八頁)。因此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及結構設計,無論在樓層高度、樓層數、鋼筋搭接長度及鋼筋配置量等均明顯不符建築法規,雖鑑定報告係以地上一樓為鑑測對象,但此種涉及房屋整體性安全結構之建築結構瑕疵,當然構成系爭房屋結構上之瑕疵。參以系爭大樓已經台北縣政府依前開鑑定報告建議龍閣大廈予以拆除,且龍閣大樓北棟亦已依該建議予以拆除完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工使字第五二二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是系爭房屋既有結構安全之瑕疵,令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常有倒塌之危險顧慮,系爭房屋已不具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至明。系爭房屋既不符居住通常效用,顯不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目的,被上訴人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前開鑑定報告㈠所示,系爭房屋混凝土及鋼筋等施工材抽樣試體經送驗,尚符合設計強度,故系爭房屋不具瑕疵云云,然系爭房屋之鋼筋配柱既不符建築法規,已影響結構安全,該瑕疵已影響使用目的,且該房屋已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危樓,並建議拆除,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自有前開重大瑕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無瑕疵云云,要無所據。
㈡又物之瑕疵既係無過失責任,不以物之出賣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則出
賣人縱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不知物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稱其並非建商,僅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屋,不知有瑕疵,無庸負責云云,亦無足採。
㈢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物之瑕疵擔保之時點為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物的瑕疵存在者,無論其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或於契約成立後始行發生,出賣人概應負擔保之責。本件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概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交付被上訴人後因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之危險,因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亦無足採。
㈣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但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有結構重大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為無法供居住之危樓,前開鑑定報告書並基於「對系爭房屋若欲補強,將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補強後將妨礙原使用功能,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北棟大樓目前已嚴重受損,顯無抵抗未來較大規模地震下之耐震能力等理由,已建議予以拆除」,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又系爭房屋確已拆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結構重大瑕疵據以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排除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法定解除權可解除系爭契約,應可憑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在重建中,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既有結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有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0八一0七號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並是認已收到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應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已修正此權利行使期間為五年,惟因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本件事實),其解除權之行使應屬適法,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六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同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已拆除而滅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六百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倒塌而領有補助款等,亦應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核契約之解除既在回復原狀,則其不能返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當非所問。蓋受領給付之返還在於利益之平衡,而非損害之賠償,不以受領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受領人縱不受領其給付物,仍不免毀損滅失者,此項損害之發生,與契約之訂立無因果關係,即使未曾訂立契約,於給付人應受之損害並無所避免,應類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宜由人償其價額,轉換危險負擔。本件上訴人雖援引前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六百四十萬元,惟系爭房屋之所以不能返還,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所致,被上訴人縱不受領系爭房屋,亦仍不免毀損,此項損害之發生與契約之訂立無因果關係,亦即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其效力,與未訂契約同,則因地震致生之損害,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宜由受領人即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轉換危險之負擔,方符公平。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六百四十萬元,尚非可採。
㈡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付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本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原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滅失而不能返還,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倒塌而受領家園重建補助金三十萬元、慰助金二十萬元,此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北縣莊社字第二三八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核重建家園補助金三十萬元,係國家基於系爭房屋倒塌經濟上損失所為之公法上之補助,雖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性質固有不同,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取得之代替利益,貫徹立法上價值判斷,關於損害賠償,應從寬解釋包括上開補助金三十萬元。參酌重建補助金性質既為重建房屋之補助,其利益應屬房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原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茲該房屋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則重建系爭房屋補助金即應歸屬於上訴人,始符公平。至慰助金二十萬元部分,係國家給付被上訴人個人精神上之慰助金,核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涉。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助款三十萬元,應屬有據,並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四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慰助金二十萬元,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因已購國宅,故並未領每人每月三千元房租補助,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社助字第一0八二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另有領取每月三千元補助金利益,亦應一併返還云云,要有所誤,不足為採。
㈢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段00八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應與上訴人返還六百十萬元同時履行,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結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六百四十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毀損係因天災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足為採。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重建補助款三十萬元及系爭土地,其中三十萬元經與前開六百四十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併與上訴人應返還六百十萬元本息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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