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9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陳建蒝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一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剪,以剪斷之方法竊取自來水公司南投淨水場內之電纜線,抽取其內銅線後,由被告與陳建蒝持往南投市加裕商行變賣,得款三千餘元,朋分花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