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屏東縣立鶴聲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寬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校園西南角每逢雨季即積水,校園操場明顯凹凸不平, 林昇平 建築師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原審就伊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工之責,致第一期工程期間,營造商將外人傾倒之廢輪胎堆置於校園內,使學校師生活動易受傷害,未加論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第一期工程,有部分瑕疵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不斷要求承包商或促請改善公共安全,或催促工程進度,或要求依合約檢測混凝土強度,或發現教室補強柱部分與圖說不符,或改善工程缺失諸如校園內整地及清除上訴人所指外人傾倒之廢棄輪胎,或拒絕核章要求上訴人轉函承造人確實依圖說改善後再議,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函件影本為證,足徵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確實有執行其監造工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設計及監工均無疏失,既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則上訴人徒以○○○區○○○○○道路較校園為高而指被上訴人工程設計所定之G‧L線不當,自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