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丙○○
甲○○丁○○己○○乙○○ 吳進褔介褔 不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提出之轉典字據,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間所簽立之文書,其紙質、文墨均斑駁、泛黃等極為陳舊,殊無臨訟捏造之可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般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固為事所常有,然一人如擁有數枚印章,於刻印時通常會要求外觀、字體有所不同,以利區別而避免用印錯誤,乃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且合乎經驗法則。觀乎該轉典字據內所蓋被上訴人之祖父 蔡溪 印文,以肉眼視之,無論形式、字體、大小均與上訴人所提出留存地政事務所蓋有蔡溪印章之明治三十九間之印鑑證明願等三件文書之印文極為雷同,非求助專家,實難以區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該轉典字據之印文與上開三件文書之印文特徵均不符﹀。若謂蔡溪同時擁有類此之印章數枚,顯違經驗法則,自難認該轉典字據為真正,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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