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永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廷慶
       何佳臻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堅銘 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4時05分
許,駕駛訴外人 羅智慧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陳麗瑾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附載原告,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街000
號前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大林慈濟
醫院)接受住院開刀治療,於100年3月2日出院,系爭車輛
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
,後原告與陳麗瑾、羅堅銘、羅智慧於100年5月20日在嘉義
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達成羅堅銘與羅智慧連帶賠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等和解內容
,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於101年7
月27日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右踝關節主動屈曲角度0度,
主動伸展角度5度」,此體況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
第12-29項即第11級殘廢等級,該殘廢症狀係因上開事故引
起,原告雖與羅堅銘、羅智慧於100年5月20日和解,然當時
原告身體尚在治療中,無法得知日後體況會達第11級殘廢,
是和解內容並無可能將此殘廢體況求為一併解決之意思,自
不受上開和解範圍之拘束。故被告應再賠付上開殘廢等級之
21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法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調解時被告有派員協助羅堅銘,但主要為提
供意見及諮詢,並未成為調解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可知和解範圍及於因系爭事故所衍生包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金給付等全部紛爭,又系爭調解筆錄文字內容
具體完整、並無模糊不明之處,原告單純屬於事後反悔之爭
執,復羅堅銘、羅智慧之賠償金額(含強制險)達46萬元,
金額已大於殘廢給付之21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
條、32條規定,若原告要請求殘廢給付21萬元,須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45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本件應送鑑
定以釐清原告所受殘廢是否經治療仍不能回復,此外本件先
前已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將原告
之請求駁回,該決議應予尊重採納,又與本件相類似事件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將該件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況且
本件若准原告請求,而推翻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恐影響日
後交通事故和解、調解之公信力,應慎重其事。縱令被告仍
需給付殘廢保險金,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使用人陳麗瑾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
應予扣除,且本件應送鑑定以釐清原告肇事之過失比例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大
林慈濟醫院10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書、被告101年9月17日(
101)華產企字第692號函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被告則提出消評中心101年評字第1917號評
議書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健保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大林慈濟醫院之相
關病歷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自堪信為真
實。
(一)羅堅銘於上開時地,駕駛羅智慧所有系爭車輛,與陳麗瑾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
在保險期間。
(二)原告與羅堅銘、羅智慧於100年5月2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
解委員會之調調下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略為:「兩造(指聲請人陳麗瑾、原告、相對人羅堅銘、
羅智慧即一好衛生行)緣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4時03分許
,聲請人陳麗瑾騎乘上開機車與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即一
好衛生行)之相對人羅堅銘發生碰撞車禍,致使兩造皆車
禍及聲請人陳麗瑾、原告皆體傷,受有損失,經調解成立
條件如下:一、相對人願連賠付原告體傷醫療費用、精神
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46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
),應於100年6月20日前支付完畢。二、相對人願連帶賠
償陳麗瑾……三、相對人車損……四、兩造同意汽車強制
險由相對人申請。五、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亦願互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下稱系爭和解內容
)。
(三)原告於101年7月27日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右踝關節主動
屈曲角度0度,主動伸展角度5度」,此體況已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標準第12-29項(即障害狀態: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廢等
級,該等級之殘廢理賠金為21萬元,該殘廢症狀係因系爭
事故引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和解內容是否已將
原告所受之殘廢傷害包括在內,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理賠?(
二)若認被告須給付殘廢理賠21萬元,則就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若有,應否扣減理賠金額?
(一)系爭和解契約效力範圍不及於原告殘廢所生之損害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請求,或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
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就和解項目係針對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
體傷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達成和解,而未
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之殘廢傷害,則系爭和解內容得否逕予推
認包含前開殘廢傷害,顯非無疑,被告固以系爭調解筆錄文字
內容具體完整、並無模糊不明之處,原告單純屬於事後反悔之
爭執,且羅堅銘、羅智慧之賠償金額(含強制險)達46萬元,
金額已大於殘廢給付之21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置辯,然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且意思表示解釋不能脫離契約目的,並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是本件不能僅憑系爭調解筆錄有
「體傷、醫療、其他一切損失、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用語,即率以認定原告之殘廢傷害已經與羅堅銘、羅
智慧意思表示合致而包括在系爭和解內容。
3.次查,原告之殘廢傷害乃係因系爭事故之一次加害行為,後續
性所發生之損害,則原告在100年3月2日出院後至100年5月20
日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期間,有無可能知悉或預見其右踝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為首要釐清之處,依卷附大林慈濟
醫院102年7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
、病歷可知,本件原告之傷勢治療及演變經過為:於100年2月
24日因骨折住院開刀,同年3月2日出院後,於3月9日門診紀錄
拆線、石膏切開、彈性繃帶等處置、3月23日門診清理手術傷
口、4月13日門診紀錄傷口結痂等、5月11日門診紀錄接近癒合
(nearlyunion)、足踝僵硬(anklestiffness)等、6月8
日門診紀錄癒合(union)、足踝僵硬(anklestiffness)等
、6月10日門診紀錄右踝關節角度受限,未紀錄詳細角度,並
安排原告接受物理治療、7月13日門診紀錄右踝關節活動角度
為被動屈曲角度10度,被動伸展角度15度、9月21日門診紀錄
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被動屈曲角度5度,被動伸展角度10度、
主動屈曲角度0度、主動伸展角度5度,原告於100年6月10日
至101年10月19日期間接續接受復健治療,但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未見改善,診斷關節僵硬且症狀固定,右踝關節主動活動範
圍為5度等情,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稽,就100年5
月20日前之門診紀錄觀之,原告於2月24日因骨折住院開刀、3
月2日出院、3月9日、3月23日之醫療處置為拆除石膏、輔以繃
帶及清理手術傷口、4月13日傷口結痂等、5月11日傷口接近癒
合(nearlyunion)、足踝僵硬(anklestiffness),可知
原告於手術後打上石膏至拆除期間約14天,在此14天因關節、
肌肉無法正常活動,不免使機能退化,因此於石膏拆除後,常
見有肌肉較無力、關節僵硬、疼痛的現象,故仍需支托患處,
不可用力,然後逐漸將支托物除去,並逐漸加強運動量,又因
原告骨折傷口於5月11日係接近癒合,至6月8日始癒合完畢,
前開之治療方式及等待復原期間,均足以影響原告右踝關節活
動,則原告在100年5月20日前,其右踝應無顯示足以合理懷疑
或可預見因系爭事故而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徵兆,參以上開大
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顯示原告於100年6月10日門診時醫師
發現原告右踝關節受限,但尚未確定該關節之僵硬症狀固定無
法回復為正常活動角度,固安排原告接受持續之復健治療,經
過100年6月10至101年10月19日(即1年4月9日)治療後,原告
之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仍只有5度,症狀並未改善等節,足見原
告之主治醫師憑其專業知識亦未能立即確認原告右踝關節已有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原告主張其在100年5月20日在上開調解
時,其無法預見自己之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且經持續復健仍
未能回復等語,核屬有憑。再者,證人即受理本件調解之主席
何建明 結證稱:我們都會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沒有記載殘
廢,原告當時強調他的工作損失,並未談及有殘廢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人羅堅銘亦結證稱:原告當時可
以走路,但需要拐杖輔助,印象中沒有說過腳殘廢之事等語明
確,依上開證述亦足證明於系爭調解書簽立時原告未曾表明右
踝關節已有殘廢或顯著之運動障害,遑論其得預見在經歷上開
1年4月餘之復健治療後其右踝關節仍無法復原而只餘5度活動
範圍之情,稽此情節,依上開雙方之真意應僅針對當時原告之
體傷部分為和解,至關於原告後續性所發生之損害結果,皆非
當時所能預測,揆諸首開說明,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原告與羅堅銘、羅智慧在調解時既無
認識或預見原告有後續之殘廢傷害,自無意思合致之可能,是
系爭和解內容自不及於上開殘廢傷害,堪以認定。故被告徒憑
文字內容具體完整,並無疑義云云之抗辯,顯係忽略系爭調解
筆錄做成之原因始末及原告治療傷害之演變經過,自無可取。
4.被告又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32條規定,若原告
要請求殘廢給付21萬元,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萬元云云,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32條規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而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制度目的本即在減輕
被保險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被保
險人交通肇事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該責任於一
定範圍內轉由保險人承擔,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數額。倘受害人之損害已完全自保險人處獲得填補,則被保險
人即無須再為賠償,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反面言之
,如被害者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責
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既係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係立於相互補充之地
位,則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範圍自亦受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之限制,不得超額給付,否則即有違前開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受有不當利益之規範目的。本件原告請求之殘廢給付21萬
元,自始均未在系爭調解筆錄範圍內,該筆錄之賠償範圍限於
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之體傷為限,該筆錄雖有拋棄其餘請求之
記載,然此亦僅限於前開體傷,而不及於原告殘廢之傷害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殘廢理賠21萬元,依上開
說明,自無超額給付、不當利益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憑採。
5.被告復辯稱於本件類似事件在宜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亦將該件原告之訴駁回云云,然查,前
開判決理由係認定該件原告在調解時已將其有殘廢情事納入一
併調解,故將該件原告之訴駁回,此已與本件情形不同,況且
,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各有所異,調查證據結
果亦不相侔,本件自無為相同處理可能,被告未明其間差異徒
以該判決結果為抗辯論據,實有未洽,要非可採。
6.被告再辯以本件已經消評中心決議駁回原告聲請,本院應予尊
重該決議云云,惟消評中心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
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為法律判斷及適用,況消評中心於
決議前並未向大林慈濟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或傳喚上開證人
,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判斷,其所憑論斷之基礎已有欠缺
,本院自無法逕予採認,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7.被告另辯稱原告欲推翻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恐影響日後交通
事故和解、調解之公信力,實非可取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做
成時既未能慮及原告日後殘廢之事實,其效力範圍自不影響原
告本件之請求乙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為一聲譽名望卓
著之公司法人,若在調解、和解時對內容有所疑慮,深恐於達
成和解後有後續之理賠,應設法研究改進之道(如體檢、調取
病歷、約定等待期間等)以預防紛爭,而非空泛指摘本件若准
原告請求將動搖往後調解、和解筆錄公信力,是其所辯,殊無
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1萬元部分: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
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
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
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
準如下:……十一、第十一等級:21萬元。……。99年2月26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和解內容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所受上開殘廢傷害,該殘廢
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第12-29項即第11級殘廢等級
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上開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第11等級之殘廢保險金
為21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11等級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1萬元保險金,核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本件應送鑑定以釐清原告所受殘廢是否經治療仍不能
回復云云,然原告所受殘廢傷害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及上開病情說明書皆載明原告經治療
1年4月餘仍未能痊癒,右踝關節僵硬且症狀固定,右踝關節主
動活動範圍為5度等語,並無被告所稱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之
情形,且診斷醫院及診斷醫師皆符合法規規定所需之層級及專
業資格,被告亦無提出再為鑑定之具體理由,本院認已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因之只要是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
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4.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使用人陳麗瑾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賠償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係採取無過失理賠制度,除受害人
有同法第28條規定之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於其他情形,保險人
均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準此,系爭事故既非由原告故意行為或
從事犯罪行為肇致,則不論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告均不得執之
為拒絕理賠或扣除與有過失比例賠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取,本院即無庸審究系爭事故是否出於原告之過失或
其過失比例為何,另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送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2年5月6提出申請賠償保險金文件,
被告並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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