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建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兆峯 即兆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10
2元(372,714+241,3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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