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薛炳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據,兩造約定91
年10月31日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7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該本票
為無因證券,不足為原告確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又原
告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借款就只有簽立
本票而已,借據佚失,30萬元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等節(
見本院卷第26頁),則關於交付金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揆前說明,自有不足。原告既未證實已交付金錢予被告
,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要非有理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合計3,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