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張程凱
被 告 黃子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現住居於臺北市○○路,為被告所
是認,而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9000號車輛),係於臺北市○○○路○○號對面處,與 張文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68號車輛
)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4時許,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 謝潔永 所有之系爭9000號車輛,沿臺北市○○○路
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對面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一車道由張文成所駕駛於該處停等
交通號誌之系爭6768號車輛,致系爭9000號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630元(鈑金拆裝費用
13,5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材料費用53,130元),被告
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78,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63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自100年9月間起受僱於謝潔永開設之「謝老
師命理堪輿中心」,平日協助謝潔永出勤並在旁學習及處理
其他事務性及聯繫之工作,工作性質及事務龐雜,無定量之
工作範圍,因工作性質特殊,不問時間、地點,均依客戶需
求作機動性服務,收工之餘,亦被賦與擔任駕駛工作,駕駛
工作亦為被告平常事務範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係
受僱主謝潔永之命返回辦公室拿取中國老人教育協會附設老
人社會大學第45屆「19紫微斗數(職業級班)」授課補充資
料等文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9000號車輛係謝潔永個人名義
所有,復為謝潔永、被告平日執行職務所使用之交通公具,
被告與謝潔永間為僱傭關係,為謝潔永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屬原告、謝潔永間保險契約第5大項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要無代位謝潔
永再向被告求償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
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
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
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原告、謝潔永所簽訂汽車保險自
用汽車條款第5大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約定甚明
。被告駕駛系爭9000號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一車道之系爭6768號車輛,致系爭9000號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78,63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固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清單/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惟查:系爭9000號車輛係以
謝潔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受僱於謝潔永,由謝潔永本人支付
薪資,擔任謝潔永助理一職,協助謝潔永出勤服務客戶,並
處理事務性工作,及辦理謝潔永指示事項,系爭事故即係於
謝潔永指示被告自辦公室運送中國老人教育協會附設老人社
會大學第45屆「19紫微斗數(職業級班)」授課補充資料途
中發生,已據被告提出課程授課表、員工薪資領取表為證(
本院卷第39-40頁、第41頁),並據證人即謝潔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為列名被保險人
謝潔永之受僱人,復為列名被保險人謝潔永所屬之業務使用
人,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對之無代位請求權,而依上開
保險條款約定,被告為附加被保險人,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
人,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賠償之,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78,630元,難謂有據。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之員工薪資領取表為真正,並主張被告
係受僱於中華民國天機地理協會,非受僱於謝潔永本人,非
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員工薪資領
取表係記載:「中華民國天機地理協會理事長謝潔永(謝
老師命理堪輿中心)」(本院卷第41頁),此一記載係因謝
潔永除開設「謝老師命理堪輿中心」外,亦為中華民國天機
地理協會之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記載僅係將謝潔永之
職銜載於其上而已,其主體仍為謝潔永,難認被告係受僱於
中華民國天機地理協會。且被告係受僱於謝潔永本人,其薪
資係由謝潔永支付,業據證人謝潔永證稱:「(提示員工薪
資領取表,薪資是否你本人支付給被告?)沒有錯」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證被告確為謝潔永之受僱人,其僱
傭關係應非存在於被告與中華民國天機地理協會之間。況所
謂「業務使用人」係指為列名被保險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
上輔助列名被保險人執行業務人之人均屬之,故不限於受僱
人,茍受列名被保險人選任、監督、指揮,為其執行業務而
服勞務者,即屬業務使用人,被告擔任謝潔永助理一職,協
助謝潔永出勤服務客戶,並處理事務性工作,及辦理謝潔永
指示事項,系爭事故係於謝潔永指示被告自辦公室運送中國
老人教育協會附設老人社會大學第45屆「19紫微斗數(職業
級班)」授課補充資料途中發生,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非受
僱於謝潔永,其亦為謝潔永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依上開保險
條款約定,其仍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
賠償損害。
六、原告雖另援引系爭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5大項第2條第
2項約定,主張謝潔永為自然人,如擬增加其他使用人,須
經原告加批同意,原告始不得對該使用人追償等語。惟系爭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5大項第2條第2項,係就列名被
保險人許可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情
形所為之約定,亦即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原告同意,許可附
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被保險汽車,而發生系爭保險
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原告仍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
人追償,倘該第三人為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
之業務使用人,該第三人即屬系爭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
5大項第2條第1項之被保險人,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許
原告向該第三人追償之餘地。被告為列名被保險人謝潔永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詳前述,原告
援引系爭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5大項第2條第2項約定
,主張其仍得向被告追償,核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63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