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呂守禮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9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
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
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
,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
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
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
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
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5月27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
160,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於87年7月23
日融資2,347,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50張,於87
年7月27日融資4,097,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61
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
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
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積欠融資本金751,000元、2,347,
000元、4,097,000元,合計7,195,000元。被告融資買進
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
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
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
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7年3月9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帳戶,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
提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亦係他人冒用被告名
義開立,被告並未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亦從
未收受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股票對帳明細,被告與復華證
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
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9日訂定融資融券
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
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本院卷第14-16頁),其上「呂守禮」之簽名字
跡,及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國字、英文、數字之書
寫字跡,經與被告留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本院卷第84
頁)比對,肉眼觀之,二者之書寫方式、運筆特性有其顯著
差異,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筆劃特徵完全不同,足見原告
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應非被
告所書立,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
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
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
資本金及利息,核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
割帳戶,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
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
且「宏福建設」股票如係第三人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該自
備款、買進股票即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倘第三人
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其又何能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
資料?又何願冒被告隨時處分該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被告
應係長期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股款交割帳
戶,然比對該帳戶留存之印鑑卡,其上關於戶名、身分證號
碼、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等欄位之記載,與系爭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茲介紹客戶『呂守禮』普
通交易帳號...」關於「呂守禮」三字之記載,其書寫字
跡幾無二致(本院卷第65、14頁),而其「印鑑或簽名式樣
」欄「呂守禮」之簽名字跡,則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立融資融
券契約書人」、「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欄「呂
守禮」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15、16頁),至
其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
,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留存之通訊處為戶籍地址不同,反
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相近(本院卷第64、65、84、15頁),
堪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股款交割帳戶者,
即為書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顯非被告所開立,則他
人是否持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
及其後是否融資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除融資自備款買進股
票,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僅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
係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款買進,即謂被告同意向復華證金
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凡此,益證被告亦無
提供上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帳號、密
碼等資料,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任憑
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
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及被告長期將帳戶出
借他人使用,核不足採。至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固為真正,惟依其外觀,無從推知該
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提供,亦無以推論被告同意他人持以開
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甚或以融資方式買賣
股票,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具備授權他人代為開立上開帳戶
,並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實,其自不負授權人
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
及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呂守
禮」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留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呂守禮」之簽名字跡比對,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其書寫方式
、運筆特性、筆劃特徵有其顯著差異,上開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應非被告所書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鑑定被告之簽
名字跡,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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