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卓大朋
相對人即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
間,適末日為假日,而算至103年1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延
至103年1月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章戮蓋於抗告狀
右上角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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