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並未施用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之尿液雖檢驗出毒品反應,然那是因為服用感冒藥水,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友人所交付毒品施用而產生,另外本案有政治因素,因之請求上訴云云。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之宣告,經本院告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訊問被告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支,此有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
四、經審核上訴人對上開協商程序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且該等可得上訴之事由,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期日詳細告知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清楚。是以,被告以非上開事由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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