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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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8號、8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甲○○與乙○○(另案審理)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l月8日14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二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l弄37號「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自行車零件鋁料45支(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2萬元),得手後,將之載往「全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萬6千元,朋分花用。嗣經淳梓公司廠長丁○○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甲○○與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又承前開竊盜罪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後載戊○○,其等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開天宮」地下二樓之廚房內,共同徒手將地板四周之白鐵條拆下(約60公斤,價值2千餘元),欲將之銷贓變現花用,嗣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淳梓公司廠長丁○○及開天宮總幹事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l批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檐,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竊盜論處。另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定執行刑8月,甫於94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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