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挑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43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挑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每隔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5月4日上午9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挑棒2支、吸食器2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經甲○○同意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5月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2303號毒偵卷第22頁)。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16日煙檢字第9419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303號毒偵卷第3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4年6月1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349號毒偵卷第13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53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349號毒偵卷第12頁)。
㈤挑棒2支、吸食器2個。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