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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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二二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南市○○○路「黃金拍檔」KTV對面之公廁及臺南市東區中興里精忠三村四九五號其娘家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七分許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十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及本院依職權送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十只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送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十只,其內之殘渣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皆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殘渣,且量微無法分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