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該檢察署94年5月4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43號)傳喚被告,被告未到院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述地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