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裁定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居所內,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火烤後用吸管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編號KZ00
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