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經撤銷緩起訴後(九十四年撤緩字第八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再次酒後駕車,違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一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追撞 李仙地 駕駛之自小客車影響交通安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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