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多次飲酒前往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對其叫囂、辱罵,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前往上開甲○○之住處門外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業經乙○○合法收受。詎乙○○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故侵入上開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未遠離該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以穢語辱罵甲○○,復舉起椅子作勢要砸向甲○○,對甲○○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之住處,並以穢語辱罵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椅子作勢要砸向甲○○之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在場目睹之 簡育姿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有本院八十九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而公訴人認尚違反同法第三款之行為,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長期飲酒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仍不知悔改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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