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志豪
郭惠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顧客服務部專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承辦甲○○所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及房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斯時丙○○已向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負擔巨額本息,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所申貸之金額依序為汽車貸款二十二萬元、房屋貸款二十萬元,為冒領超額貸款,先誘使不知情之甲○○及保證人乙○○於未填寫貸款金額之情形下,預先於借款契約書貸款金額欄、簽名欄及本票上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事先未經甲○○之同意,將房屋貸款金額偽填為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嗣該筆貸款於同年月十四日核撥入甲○○之存款帳戶,丙○○又利用保管甲○○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六十萬元悉數領出,並於當日下午交付甲○○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始告知超貸之情,並要求甲○○允諾借款並分期償還,甲○○因已造成既成事實,遂應允之,詎丙○○僅支付數月後,即未再繳款,並避不見面,甲○○屢經催討無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貸款契約書、本票、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初甲○○是辦理二筆貸款,一筆是房屋貸款,一筆是汽車貸款二十二萬元,甲○○拿房屋給銀行評估後,伊告訴甲○○可貸六十萬元,嗣二十二萬元是直接匯到賓陽汽車行,六十萬元是直接撥到甲○○戶頭,而甲○○同意將其中之四十萬元借予伊,伊並開立本票交予甲○○供擔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借款二十二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二十二萬元直接匯入賓陽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帳戶,六十萬元則直接轉入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並與保證人乙○○共同簽發二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借款契約書二紙、車價評定表、匯款單、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本票二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房屋貸款部分只要貸二十萬元,但被告幫伊超貸為六十萬元,而當時伊與具保人乙○○一起去辦貸款,被告將契約書金額部分遮起來,伊沒有看到金額就簽名,嗣被告通知伊到會客室拿二十萬元,直到當晚被告約伊出去才告訴伊貸得六十萬元之事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十九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初被告有無告訴你房屋可貸六十萬元?)被告有說可貸六十萬,但我不願貸那麼多,我說貸二十萬就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拿房屋給銀行評估後,有告知告訴人可貸六十萬元之情即非子虛。又告訴人自承當初簽立借款契約,契約書上除金額欄六十萬元以外有記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依金額二十二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約明「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每期攤還一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另金額六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載明「本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有借款契約書二紙在卷足憑,則依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計算,告訴人於簽訂借款契約時即應知悉所貸款項分別為二十二萬元及六十萬元,參以告訴人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為有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於簽訂借款契約如此重要之文件理應謹慎核實契約內容,縱契約之條款未能逐條詳讀,惟就借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方式尚不致不知悉內容即斷然簽名蓋章,且證人乙○○即本案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係與告訴人一起去銀行辦理,而被告當時係在文件上指明位置要伊簽名,其他部分資料伊沒有看到,被告並無將文件折疊不讓伊看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反面),可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就六十萬元貸款部分於簽約時,將契約上金額欄遮住,伊不知房屋部分係貸六十萬元等情即非真實。雖公訴人調閱本件借款契約書與本票正本,經勘驗認契約書上及本票上係告訴人蓋用印鑑後,始在印章上以橡皮章填載六十萬元(亦即填載金額之藍色印水係覆蓋於印鑑章之紅色印泥上),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所貸金額分係二十二萬元及六十萬元,縱契約書上金額欄係先由告訴人蓋章後,再登載金額,斷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行為。
(二)查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時指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向伊借四十萬元,開立本票一張供擔保,惟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而告訴被告犯詐欺罪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復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撥款下來後當晚請我吃飯,一直到凌晨他才對我說他先拿了四十萬元,叫先借他,第二、三個月他才還我,當時我有同意」(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依被告之上開指述情節,未見被告於情商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參以告訴人明知向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分別借貸二十二萬元及六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六十萬元貸款核撥後,向告訴人商借其中四十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同意,應可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雖被告事後僅清償部分款項,未悉數清償,惟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