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相片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及甲○○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甲○○欲與疏遠,丙○○心生不悅,竟基於加害甲○○名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持續以家用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桃園縣 大溪 鎮甲○○工作場所之0000000號電話,告知甲○○要與其繼續見面聯絡,如不從將要以其手上持有之甲○○裸照放置於甲○○住處門口等語,致甲○○心生畏佈並生危害於甲○○名譽上安全,雙方乃相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加油站見面,到場後甲○○急欲索回其裸照,逕取丙○○之皮包,旋為丙○○奪回並置放於所乘之機車行李箱內,甲○○見取回無望,自行騎機車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前進,丙○○亦乘機車趕上,甲○○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兒子 林紀瑋 前來。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林紀瑋在三峽與大溪交界處某土地公廟附近遇見丙○○後,丙○○即轉頭折返三峽方向行駛,林紀瑋騎車○○○鎮○○路○段○號前始追上,雙方當場爭執,經鄰近駐軍報警於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到場查獲,並於丙○○機車行李箱內扣得甲○○裸照十二乘十四吋照片原本兩張及該照片彩色影印本四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電話通訊及相約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其係欲將上開裸照歸還甲○○而約她出來見面,未曾揚言將予公佈裸照之事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於偵查、審理中指述:「因為我跟他講我們不可能在一起,但他不同意,他一直跟我說要到處張貼我的裸照,使我無法工作我很害怕」(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問:被告有無說不見面就要張貼照片?)他沒有說要張貼,說要放在門口或親自拿給我,他說什麼事都可以做得出來,希望我不要後悔,所以我會害怕」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其指述被告要脅張貼或放置裸照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一貫指述被告揚言公佈裸照致其心生畏懼。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大埔加油站見面後,告訴人已由被告處取得置放裸照之皮包,旋為被告奪回,此為二人於本院所共陳之事實,如謂被告有意不附條件返還裸照,何必再動手奪回?顯見被告辯稱其係欲將上開裸照歸還甲○○而約她出來見面,未曾揚言將予公佈裸照之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話通聯紀錄二份、裸照十二乘十四吋照片原本兩張及該照片影印本四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公佈通常人裸照供人觀覽之情事,通知裸照所示之人,自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裸照十二乘十四吋照片原本兩張及該照片影印本四張,合計共六張裸照,係被告所有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繼續見面,要脅若不從,即以上開裸照張貼於告訴人工作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並依告訴人偵查中指述為憑,認此部分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有為此惡害之通知。另訊之告訴人陳稱:「(問:是否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和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半,被告打電話給你?)上午那次,他是以大哥大打電話給我的女兒,叫他轉話給我,他說要把我的裸照貼在住處門口,結果下樓看,真的有貼裸照,當時我女兒有轉告我‧‧‧我女兒叫乙○○」(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我不確定日期,有一天早上九點到十點我從大溪家裡要出門,大約是八、九月份的事情,確實時間,我沒有記憶,出門時,丙○○打家裡電話0000000來鬧,接起來就掛掉,後來我朋友來,從我家門口的柱子看到我媽的照片,然後我朋友把他撕下來拿進來交給我」即有不合,依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被告有為實際之電話通話行為,然證人證述係「丙○○打家裡電話0000000來鬧,接起來就掛掉」,究竟被告撥打告訴人住家電話,或證人之行動電話,又為何言詞,告訴人母女所述迥異;另依卷附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覆本院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住家之電話並未於該日有撥打至告訴人家中0000000號之紀錄,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亦同無此通聯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難以遽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