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六之三號二樓通泰貨運公司員工宿舍內,見司機乙○○所有之長褲掛於牆壁上,褲袋內有皮夾一只,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二紙、郵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睡覺之際下手竊取該皮夾後逃逸,嗣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夾與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則於不詳時間丟棄在三重市某處。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起訴書誤書為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乙○○之上開本票、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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