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尚志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接獲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
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前開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鈞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清償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來,其原有之消滅時效即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期間為一年,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權利,效滅時效僅有五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再次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卻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惟該執行程序既未通知原告,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例係引用錯誤,蓋該判例
要旨係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執行名義如成立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六十四年修正版公布前,則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無前述「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之適用,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成立於六十四年修正版公佈後,二者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該判例所引述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業經修正,其條文內容早為新法取代而有不同,原告猶予以引用,顯非適法。
(二)、債權憑證之發給,得應債權人之請求,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中表
明債務人債務人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逕行發給;亦得於開始執行後,因執行查封物之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發給。前揭兩種債權憑證發給之情形,皆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謂「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以及因債權人撤回其執行聲請,或其執行聲請被駁回」等情形有別,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始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餘地。
(三)、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既不適用於債權憑證,則債權憑證即無因執行而中斷
時效後,復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自亦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應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若必欲予以扭曲解釋適用,勢將造成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卻猶須日日戒慎恐懼,提醒自己,於每將屆滿五年之前,雖明知債務人仍無產可供執行,仍須即時再提出聲請,以免因一時疏忽,使業經司法裁判確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反觀債務人,卻可一再設法規避法院之執行,圖其僥倖,非獨於法無據,亦顯然有違立法持平之道。是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於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七十九年度執地字第六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即已中斷,不因嗣後取得債權憑證而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就算該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已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時,時效亦已中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案號為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債權憑證係被告依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核發,其原有之消滅時效即對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期間既為一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再次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於七十九年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中斷,不因嗣後取得債權憑證而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況縱使該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執行程序時,時效亦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債權憑證係被告依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核發,又在該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中,被告係本於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而主張,是原有之消滅時效為一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五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之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其所表彰之請求權既僅為五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被告則抗辯其於七十九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取得債權憑證而視為不中斷,況縱該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執行程序時,時效亦已中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及第二二二九八號民
事執行卷宗,被告前以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則揆櫫前揭說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於本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時,中斷事由即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再本件被告因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既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告時效完成。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三)、被告雖抗辯其於七十九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債權憑證之發給並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要件,是本件已中斷之時效,並不因取得債權憑證而視為不中斷,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聲請強制執行,應再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債權憑證之發給,係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之一,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而非有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被告執認本件係屬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範疇,恐有容誤。再消滅時效一經完成,縱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已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有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時效經過而完成,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