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柒台(含IC板柒塊)、「動物奇觀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肆臺(含IC板肆塊)、「賓果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蘋果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與監視器壹組(含鏡頭)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由該男子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七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小瑪琍」二台、「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四臺(起訴書誤載「幸運滿貫麻將台」、「彈珠快手」各四臺,應予更正)、「賓果台」二台、「金蘋果彈珠台」一台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並約定將所得以六(甲○○)、四(該男子)之比例分帳,而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其中「七PK」、「動物奇觀水果盤」、「賓果台」均係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分五十分(即一比五之比例,最高押分依序各為八十分、一百二十分、五百分),「小瑪琍」、「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金蘋果彈珠台」則係賭客每次以十元開分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最高押分依序各為四十五分、五十分、五十分),而在機具上按押下注,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押中可以同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電動玩具店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賭博電動機具「七PK」七台(含IC板七塊)、「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四臺(含IC板四塊)、「賓果台」二台(含IC板二塊)、「金蘋果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與機具內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博電動機具「七PK」七台(含IC板七塊)、「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四臺(含IC板四塊)、「賓果台」二台(含IC板二塊)、「金蘋果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與機具內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監視器壹組(含鏡頭)扣案可證。則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既均以開分、押注為主,其方式分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非憑彼之技能,而屬偶然,具有射倖性,且賭玩者得以所得分數換取現金,是被告所為,顯係賭博無訛;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已達十九台,被告擺設此等機具供人賭玩,堪認其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經營電動玩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期間非長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七台(含IC板七塊)、「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幸運滿貫彈珠快手麻將台」四臺(含IC板四塊)、「賓果台」二台(含IC板二塊)、「金蘋果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與機具內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監視器壹組(含鏡頭),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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