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八分許,騎乘AJA─六四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未依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五七八四七0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亦未能在監理相關單位之違規紀錄內察知,望能追溯原點之違規罰責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嗣因無法送達郵退原舉發單位,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異議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二六一四三00號、大同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六一一四三九00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