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被告甲○○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二審即逃亡藏匿無蹤,經通緝在案,自斯時起去向不明,毫無履行同居義務,迨八十八年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其判決書載明六年之內被告丙○○去向不明,有判決書為憑,雖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推定為婚生子女,惟本件原告丁○○確係被告甲○○與乙○○同居所生,與被告丙○○之間毫無血緣關係。
(二)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即與乙○○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至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有 雷世陽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及戶籍本為憑。因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因與被告甲○○、丙○○三者之間確有前揭父子關係不明確情事,致無法認祖歸宗,血緣及姓氏混淆不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若因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已過,如能舉證證明,如血緣鑑定報告,應得准仍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相。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出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對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作DNA血緣鑑定,且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親字第三號卷。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聲明陳述略以原告確係彼與乙○○同居所生的沒錯。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刑案前科資料與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事關身分及公益,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甲○○雖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表示認諾,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二審即逃亡藏匿無蹤,經通緝在案,自斯時起去向不明,毫無履行同居義務,迨八十八年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其判決書載明六年之內被告丙○○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三號戶籍謄本、原證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被告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亦據提出卷附原證二號雷世陽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及原證三號戶籍本各一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生父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一節,經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離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此有卷附原證三號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足徵原告係於其生母乙○○與被告丙○○之婚姻存續中出生,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係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若因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已過,如能舉證證明,如血緣鑑定報告等,應得准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相。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雖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之提起否認之認之一年除斥期間,然揆諸上開說明,為符合血緣、真實父子關係之真相,自不得因此遽謂原告無自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權利。況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甲○○、丙○○三者之間確有前揭父子關係不明確情事,致無法認祖歸宗,血緣及姓氏混淆不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確認之訴,固多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然亦不乏有確認身分之訴之情形,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係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更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再為其生父所否認者,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親子身分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之生父究係被告丙○○或甲○○??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丁○○即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與甲○○二者間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七七六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足徵原告確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被告甲○○0生所,是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父,堪以認定。
(三)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被告甲○○均自承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即同居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迄今,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顯見原告之生母乙○○之受胎期間確係於乙○○與被告甲○○同居之期間,另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已逃匿蹤,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亦有卷附原證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應係乙○○與被告甲○○同居所生,要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甲○○既係原告之生父,即原告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戶籍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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