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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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因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經警舉發,以伊違反汽車不得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之規定取締,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依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文書所示,係指「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而言,本件查扣之所謂感應器,係俗稱之「香菇頭」,僅能接受業者所設置之發訊器所發射之電波,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雖業者每於固定式警用雷達測速器附近安置發訊器,惟前開扣案物品,並不具有偵知警用雷達測速器開啟與否、故障與否、有無發射雷達等事項,故無法據以得知未經業者於附近安置發訊器之警用雷達測速器。因此俗稱「香菇頭」之測速器,其功能僅相當於業者所知固定式警用雷達測速器分布之位置,而與能偵知雷達波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有別,是目前警方所取締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乃指接收業者在定點裝置之發射器,實有擴張解釋之嫌,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因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而為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並未限定須能直接測得警用雷達測速裝備所發射雷達波之感應器始屬之,汽車駕駛人所裝置之感應器,如能獲知警用雷達測速器裝置地點者,即符合該條之規定,不論該感應器係以直接、間接之方式為之,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種規避方法,自非立法之本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釋示,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取締裝設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旨,在以駕駛人得藉由裝設電子設備所具之功能,預先測知交通警政機關所裝雷達測速器之處所,而使該駕駛者得以規避測速取締而安心於未設測速器路段超速行駛,致生道路交通危險,是該器具縱無法直接測知雷達測速器頻率,然得以間接方式測得測速器之所在,亦屬測速雷達感應器,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十六字第○四六三六三號釋示函附在卷。復經本院調閱該扣案之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與一般市售之具有偵測交通警政機關偵測駕駛人超速所用之雷達測速器形式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攝有照片二幀附卷為憑,而該感應器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該感應器裝於自小客車內之點煙器(插電中)實地於基金公路即台二縣金山往基隆及基隆往金山方向四十五點五公里測試結果,發現該器具裝於自小客車行經移動式警用雷達測速器時,該器具未發出提醒駕駛人減速或照相之訊息,惟測試車輛行至台二線(金山往基隆)四十四公里固定照相桿設立處前,該器具於四十三點七公里處(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發出「注意固定式超速照相,本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語音訊息二次,另基隆往金山方向四十五點五公里固定照相桿設立處(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該器具於四十六公里處發出「注意固定式超速照相,本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語音訊息二次,此有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口警交裁字第一六八六號函附卷為證,顯然該雷達測速感應器得以測知交通警政機關所裝雷達測速器之處所,復經異議人亦坦承其所裝置感應器,係藉以接收販售業者所裝設訊號發射器發射之電波,因而得以間接預知警用雷達測速器之所在,自難非謂無間接測知警用測速器設置所在之功能。則異議人所裝設之該雷達測速感應器既可藉由接收業者所裝設訊號發射器所發射之電波,測知警用雷達測速裝備之設置地點,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其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則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