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甲○素行不良,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⑤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構成累犯);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妨害秩序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內萬善同祠前,對不特定人販售有關六合彩明牌之小冊,公然煽惑他人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犯罪,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小冊一百二十一本及六合彩開獎單五張(詳如附表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為妨害秩序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本次犯罪期間僅約四、五日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風氣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表:
一、六合彩明牌小冊一百二十一本(包括金霹靂十二本、小神通七本、八卦易數十二本、藏寶圖十本、金多寶八本、仙姑十六本、香港康大衛十三本、財神爺九本、河洛天機圖十三本、 孔明 神算十四本、香港賭聖七本)。
二、六合彩開獎單五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