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高雄市監理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車牌號碼00—四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之汽車銷售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甲○○委託乙○○購買車牌號碼00—四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後,乙○○竟與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汽車為甲○○所有,且甲○○並無辦理過戶之意思,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事後聲稱為甲○○補辦相關保險事宜,而向甲○○取得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後,並委託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向丙○○謊稱已取得甲○○同意,連續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持甲○○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以偽蓋印文之方式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將系爭汽車車主更改為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持該換發之行車執照,連同丙○○之證件,填寫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為防止甲○○發現上開情事,再將甲○○舊行照交還
,而車輛仍由甲○○使用,另乙○○先前即利用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作汽車貸款事宜之便,以領牌繳銷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間,即先行持丙○○之身分證件預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行員丁○○(原名 蔣宜君 ),謊稱丙○○為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人,辦理汽車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並於取得系爭汽車新行照後,再補正上開證件予台新銀行後,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由丙○○分得八萬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未收到牌照稅繳納通知,經查詢後,始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偽以丙○○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並持新發行車執照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詐得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有經告訴人甲○○同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沒有偽造文書,只是當人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你的車有無過戶予丙○○後,由乙○○及丙○○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汽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購買,八十八年十月間沒有去辦貸款。」、「(法官問:為何被告乙○○有證人的證件?)當時我本來要辦保險,因為我是軍人,我請乙○○代辦,我沒有收到牌照稅及燃料稅的通知單,後來我去找乙○○質問,他才說他已經過戶,我也不知道他有貸款,我去監理站再查一次,才知道系爭汽車辦了動產抵押。」等語。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核貸人員 蔣貽寒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本
來應該是由我去對保,但因為我手上很多案件,我請另一名證人丁○○去對保。就台新銀行貸款程序而言,新車是不需要看車,貸款先撥進汽車公司,當初不知道是過戶,乙○○告訴我們本件是繳銷重領,因為汽車公司常常為了將銷售數字灌水,會將新車先掛牌,之後再繳銷,我們以為本件也是繳銷重領,所以當作新車核貸先行撥款,後來被告乙○○才將本件的車籍資料給我們去辦理動產擔保的設定,我們才發現是過戶不是繳銷重領。」、「(法官問:請證人蔣貽寒說明如果當初知道被告之間是以假過戶的方式辦理新車貸款,台新銀行是否會撥款?)不會,因為此種方式糾紛很多,本件是在不知情情形下才撥款,如果我們知道是假過戶真貸款是不會同意的。」等語。
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新南東字第九○○二
四八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丙○○新領系爭汽車行照、保險卡、行車執照費繳納款項收據各一件為證,核與右揭事實相符。
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中載
明,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過戶給丙○○,並向台新銀行貸款等語,益見被告乙○○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與丙○○,並以之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行為,事前並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有債務清償契約書一件附於警卷可資查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及丙○○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甲○○印章進而以之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二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乙○○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竟未得客戶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則明知並未購買汽車,仍出名供被告乙○○登記為車主,並以相關資料向台新銀行詐得三十五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及高雄市監理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文書已成為高雄市監理處及台新銀行內部文書,不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六月間,乙○○竟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持甲○○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以偽蓋印文之方式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將系爭汽車車主更改為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沒有偽造文書,是乙○○說系爭汽車過戶及
貸款事宜已經與甲○○講好,只是當人頭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告訴丙○○有與甲○○講好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陳稱不認識丙○○等語,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