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二號、第二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梁盈峻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八十六年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判處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則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間,詎二人均仍未知悔改,為取得駕駛工具代步或玩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如附表所示之T型扳手三支、鑰匙一支,而由如該表所示之一人把風,一人持鑰匙開啟或持T型扳手破壞電門鎖頭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機車四部,得手後共同以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將附表編號二之機車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二路口某處。並由乙○○徒手將附表編號四機車之車牌拆下,裝設至編號三之機車上,再由梁盈峻持電鑽(未扣案)將同表編號四機車之引擎號碼鑽孔毀壞,並共同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縣立中庄國中前門右側,另由乙○○將同表編號三之車牌,丟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餐飲學校附近之大排水溝內(該面車牌未尋獲)。嗣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附表編號一機車行經屏東市○○路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編號四車牌之編號三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福安二街路口時,分別經警盤詰查獲,並循線查獲編號二之機車及編號四機車車身,復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三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二人確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分擔犯行之方式持附表所示之物,竊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機車四部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戊○○於警訊中所指述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部機車失竊時間、地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贓物領據四紙、照片十張附卷可按,及T形扳手三支、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扳手質堅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於行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機車時,持以行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機車時,亦持有上述T型扳手三支而犯之,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渠等二人於行竊該部機車時,僅持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之,並未以T型扳手三支為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參諸該部機車之電門鎖頭並未遭破壞,有卷附之照片一張可按(參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是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共同於竊取附表編號二、四之機車時,係以破壞機車電門鎖頭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二人為免遭查獲,尚由被告梁盈峻持電鑽(未扣案)將同表編號四機車之引擎號碼鑽孔毀壞,是核被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毀損罪二罪時,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及三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破壞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機車電門鎖頭及破壞附表編號四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目的,係在竊取該二部機車並避免經警查獲,是渠等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不佳,竟不思悔過,又連續犯下本案四件竊盜犯行;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非微,及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之機車時,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三支而為之,情節較重,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三支為被告二人所共有,鑰匙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二人並未持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犯本案之四件竊盜犯行,且該把螺絲起子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衡情被告二人既以承認持T型扳手三支犯案,若被告二人果有持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實無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將該把螺絲起子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竊取本案四部機車,僅係為取得駕駛工具代步或玩樂,尚非以此牟利,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犯罪之習慣,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車牌號碼│犯行分擔之方式│被害人│失竊時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一│NB二-二│由甲○○以扣案鑰匙一│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一三│支開啟電門鎖頭為之,││雄市○鎮區○○街一││││梁盈峻把風。││一九號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二│JIC-四│由甲○○持扣案之T型│丙○○│日下午六時許,在高│││七五│扳手三支破壞電門鎖頭││雄縣鳳山市○○○路││││而竊取, 梁盈俊 在旁把││四九八號大阪府百貨││││風。││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NH五-九│由梁盈峻持扣案之T型│己○○(未│下午三時前某時,在│││二二│扳手三支破壞電門鎖頭│就毀損部分│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而竊取,甲○○在旁把│提出告訴。│路屏東縣立游泳池前││││風。│)│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四│FE三-五│由甲○○持扣案之T型│戊○○│下午三時許,在高雄│││三二│扳手三支破壞電門鎖頭││縣鳳山市○○○路二││││而竊取,梁盈俊在旁把││一一號肯德雞速食店││││風。(引擎號碼:五F││前。││││J五O二一六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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