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鯨世界加油站」前對向車道前,欲由東向西方向逕行迴轉,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甲○○之智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自側面撞擊沿該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由 蔡夢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一號重型機車,致蔡夢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第四近端趾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腳第五蹠骨骨、右肩右腰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主動向處理員警 蔡再 武表示其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夢君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夢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迴轉;而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遵守道路標交通標線之指示;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雙黃線之設制係禁止迴車,即貿然迴轉,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一事,有惠德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蔡再武 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受酒精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鯨世界加油站」前對向車道前,橫越雙黃線,欲由東向西方向逕行迴轉,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常有飲酒習慣,伊自己有控制,當時意識很清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仍應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克相當。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五分許肇事,經警於同日八時五十二分許經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證。惟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蔡再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精測試也是我作的,是測完之後才知道被告有喝酒。當時他身上並沒有濃厚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報告書,其上僅有記載被告有肇事之情,並未記載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表現有何因飲酒而出現之異狀。則綜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但尚無從自被告個人於飲酒後之行為表現觀察,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當日八時十五分)距肇事時(同日八時五十二分)
約半小時,但關於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僅係本於科學數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智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而本件既經證人蔡再武庭陳述其到現場處理時並不知道被告有飲酒,足認被告肇事後之行為、神智等各種情狀並無何異常之處等情狀。是飲酒既非法之所不許,法所處罰者係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既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駕車肇事,自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參諸被告上開肇事後之處理反應,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尚無法佐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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