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白溪川
相 對 人 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行關於聲請人假扣押裁定案號「
97年度財全字第102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裁全字第
1022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有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