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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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7105號、第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操作比特幣,伊當時想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提及:「那你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週四銀行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0000-0000薪資」等語(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頁),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且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極高報酬,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帳戶沒錢,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可能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人 王品璇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被害人 鄭惠馨 ),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 翁靜怡 」、「飄宏天下」等帳號與 王品旋 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 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 黃富強 」、「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21)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25-2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二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 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 馮婉瑜 」、「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 鄭毅 」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頁)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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