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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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該部分業經台南市政府業務檢查通過,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收取之社區發展協會會費,係用於會員 冬山河 旅遊之用,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誤將民間社團認係公家機關,認定事實違法。㈢原審未調取台南市中區區公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 啟智 及觀音里工作紀錄,查明上訴人加班紀錄及傳訊民政課長 蕭光志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所辯該部分業經台南市政府業務檢查通過及收取之會費用以舉辦會員冬山河旅遊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台南市政府中區區公所里幹事,擔任觀音里及啟智里幹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兼任中區區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觀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等職務,竟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其加班紀錄並傳訊證人蕭光志,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取及傳訊證人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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