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