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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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
命殘渣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
安非他命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
命殘渣袋七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
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