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臺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 魏銘宏 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