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列洋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
下方加註「,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查本案
另扣得貼有臺灣省內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疑似假煙大衛杜夫牌香煙二百零五包、
峰牌七十包及七星牌六十包,惟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上開假煙部分並未犯罪,而未
予起訴(聲請簡易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假煙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
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一      大衛杜夫一百包
二 七星牌六十包
三日本煙十一包
附錄: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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