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到期日向被告為
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四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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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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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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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捌仟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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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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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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